日前,由于父亲吴某利驾车酿成交通事故致母亲死亡,儿子吴某文起诉要求父亲及事故另一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父亲吴某利向儿子吴某文赔付61万余元的判决,驳回儿子吴某文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2020年10月4日,廖某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洋高速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吴某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花、陈某玲、吴某敏、吴某菘)发生侧向相撞,结果造成吴某利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2月2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廖某明驾驶小型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某利驾驶的小型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利与死者陈某花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子,弟弟吴某俊和哥哥吴某文(被上诉人)。吴某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利、廖某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吴某文各项经济损失6537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6455元,丧葬费43304.5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吴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文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783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文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元;驳回原告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吴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吴某文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594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吴某文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文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吴某文赔付6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省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但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不能仅从一般侵权责任上加以评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构成夫妻侵权,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才承担责任,故对于构成婚内侵权的主观过错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特殊侵权责任。
本案中,吴某利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能因为后果严重或者交管部门认定吴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认定吴某利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夫妻双方共同外出,车上还有其他三名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利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故应当排除吴某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关于吴某利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吴某利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是基于吴某利在事故中的单方作用作出的认定,同时,吴某利在该起事故中没有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而死者陈某某乘坐吴某利驾驶的机动车,对吴某利表示出极大的信任,不能认定吴某利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基于此,吴某利的行为不构成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婚姻关系中受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但对于侵权责任人的构成要件认定上,应将构成婚内侵权的主观过错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考虑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意图,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不应过分介入家庭纠纷,有利于在维护家庭和睦与保障个体权利间实现平衡。一审认定吴某利因过错侵害吴某文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二审予以更正。故吴某利不应向吴某文赔付610783元的赔偿款。